黑龙江省气象信息服务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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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气象信息服务管理条例

为了规範气象信息服务活动,促进气象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满足社会公众对气象信息的多样化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基本介绍

  • 中文名:黑龙江省气象信息服务管理条例
  • 实施日期:2018年1月1日
  • 发布单位:黑龙江省人大
  • 实施範围:黑龙江省

条例全文

(2017年10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範气象信息服务活动,促进气象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满足社会公众对气象信息的多样化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信息服务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气象信息包括公众气象信息和非公众气象信息。
公众气象信息是指面向公众需求的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以及气象探测资料。
非公众气象信息是指满足特定群体需求的气象信息。
第三条 气象信息服务应当遵循公益性为主、公益性与市场化经营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省气象信息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地)、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气象信息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气象信息服务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从事气象信息服务活动,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气象技术标準、规範和规程。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信息服务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将公众气象信息服务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传播设施建设、维护和运行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以及宣传、教育、科学普及等单位,应当加强气象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和全社会的防灾减灾意识和能力。
第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密切监测天气变化情况,及时为当地政府决策提供防灾减灾、农业生产所需的内部气象信息。内部气象信息属于保密範围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为国防建设、国家安全需要提供气象信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製作、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或者订正。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充分利用技术装备和科技创新成果,结合当地天气气候特点,不断提高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及时性、準确性和前瞻性。
第九条 公众气象信息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统一发布。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气象探测资料的发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可以发布供本系统使用的专项气象预报。
公众气象信息发布是指公众气象信息无偿向社会公开的过程。
第十条 科研教学单位、学术团体和个人研究形成的气象预报意见和结论,可供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製作气象预报时参考,但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十一条 鼓励多渠道传播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发布的公众气象信息,满足社会公众对气象信息服务的需求。
公众气象信息传播是指将已发布的公众气象信息进行传播、转载的过程。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网站等媒体或者信息服务平台不得传播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以外的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布的公众气象信息。
从事公众气象信息传播应当及时、準确、完整,并标明发布气象台站名称和发布时间。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传播公众气象信息时,不得更改信息内容和结论,不得传播虚假信息和通过非法渠道获得的信息。
第十二条 各级广播、电视台站和人民政府指定的报纸,应当安排专门的时间或者版面,每天及时播发或者刊登公众气象信息。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传播设施建设,採取自建、租用、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方式,逐步达到城镇、村屯全覆盖。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系统建设。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将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上传至当地政府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平台,由该平台统一向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网际网路等媒体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行政区域性的有线电视台站在收到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发布的Ⅱ级(橙色)、Ⅰ级(红色)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应当及时以滚动字幕的方式向有线电视用户传播。
通信管理部门、气象主管机构和电信运营企业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有关规定,最佳化工作流程,建立应急简讯快速传送渠道。电信运营企业应当无偿及时传送应急简讯,提醒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做好气象灾害预防準备。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传播机制和多种快速传播渠道。
传播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準确、完整传播,并标明发布气象台站名称和发布时间。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接收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应当及时向辖区内公众传播。
学校、托幼机构、医院、机场、火车站、客运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有关单位应当指定专人按照有关规定接收、传播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十七条 鼓励网际网路信息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站和移动网际网路应用程式等渠道,从事公众气象预报传播服务。
第十八条 向本省行政区域内用户传播公众气象信息的网际网路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向受气象灾害影响区域的群体传播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十九条 非公众气象信息服务实行市场化经营,鼓励和支持发展多种形式的非公众气象信息服务活动。
鼓励非公众气象信息服务单位观测、收集气象信息,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汇交给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使用。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表彰。
从事非公众气象信息服务的网际网路信息服务提供者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有关资质或者备案。
从事非公众气象信息服务的网际网路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版面显着位置标明发布单位名称和发布时间。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气象探测资料社会公共资源开放目录,实现资源共享。
第二十一条 从事气象探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所探测的气象资料。除用于公益性的规划、科研、教学等活动外,应当遵守气象探测资料汇交单位和个人的附加使用限制条件。
第二十二条 使用涉及国家秘密的气象探测资料,应当经省气象主管机构进行保密技术处理,并按照保密等级採取必要的措施,确保其使用的气象探测资料的安全。
第二十三条 公众气象信息传播服务实行质量评价制度。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或者委託第三方机构,定期对传播本省行政区域公众气象信息的单位进行传播服务质量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向符合国家和省传播质量评价标準的单位颁发气象信息传播信用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
气象信息传播信用标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传播本省行政区域内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网际网路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所传播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内容、时间和网际网路地址。记录备份应当至少保存60日,并在有关部门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二十六条 网际网路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内容,应当立即删除,并保存有关记录。
第二十七条 鼓励气象信息服务单位建立气象信息服务行业组织,制定行业自律制度和执业準则,实行行业自律管理,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八条 非公众气象信息服务单位实行信用评价制度。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或者委託第三方机构,定期对面向本省行政区域内用户开展气象信息服务活动的单位进行信用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非公众气象信息服务单位信用信息向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非公众气象信息服务单位信用信息纳入企业信用信息徵集範围。
第三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和其他负有气象信息服务、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漏发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二)擅自向社会提供非公开气象信息或者未经保密技术处理的涉密气象信息的;
(三)应当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订正而未及时补充、订正的;
(四)接到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传播而未传播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非法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二)伪造、冒用气象信息传播信用标识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传播公众气象信息时,更改信息内容和结论,或者传播虚假信息和通过非法渠道获得的信息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信运营企业未无偿及时传送应急简讯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修订信息

草案说明
关于《黑龙江省气象信息服务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2017年8月22日在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上
黑龙江省人大农业林业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刘乃军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大农林委员会委託,现就关于《黑龙江省气象信息服务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做如下说明:
一、关于立法的必要性
气象信息服务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对防御气象灾害,保障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提高人民生活质量具有重要意义。长期以来,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气象信息服务工作,全省建立了较为完善的气象信息製作、发布、传播体系,气象信息服务工作取得长足进展,在满足公众气象信息服务需求、气象灾害防御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在实际工作中也存在一些问题:
一是气象信息传播不规範。网际网路的兴起为人们获取气象信息提供了方便、快捷的手段,同时也存在着传播的公众气象信息与预报结论不一致,内容不完整,不标注发布时间和发布台站,传播过时预报结论等问题。个别媒体还发布不準确的极端天气信息,给社会生产和人民生活带来较大负面影响。二是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播中的职责落实不到位,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播设施建设还有差距。一方面,部分村屯由于尚未建设接收设施,无法接受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在传播上还存在盲区和死角。另一方面,有些地方由于经费不足,突发事件预警发布系统建设不够完善,设备的升级、改造、更新以及维护维修不到位,影响了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播和发布的时效性。三是气象探测资料社会公共资源开放共享不充分,对汇交的气象探测资料保护不够,制约了非公众气象信息服务市场发展。这些问题都需要通过立法加以解决。
二、关于起草的主要过程
该条例是全国关于气象信息服务管理方面的第一部地方性法规,立法具有创製性。省人大常委会将条例列入2017年立法计画后,省人大农林委按照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开门立法的要求,积极牵头组织好立法有关工作。为了使该立法内容全面、重点突出,年初,由省人大农林委会同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政府法制办及省气象局召开三次座谈会,对条例的立法依据、框架、规範的主要内容进行论证、研讨,形成了条例徵求意见稿,印发省政府14个部门和13个市(地)徵求意见。为了学习借鉴外省市在气象信息服务和管理方面经验,3月中旬,省人大农林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气象局组成调研组赴安徽、福建、上海、北京及所属市、县进行立法调研和座谈交流。为了使条例更加符合我省实际,7月初,赴佳木斯、伊春、鹤岗、黑河及所属部分县进行实地调研,与当地市、县政府及有关部门进行座谈,听取了气象信息服务和管理情况的介绍,并深入到村屯进行实地考察。为了使条例更加严谨科学,组织召开了有农业、林业、气象、法律、社科、立法实践专家和学者参加的论证会,听取了专家学者的修改意见,通过省人大常委会官网公开向社会徵求了意见,由省气象局向省政府主管领导进行专题汇报。经省人大农林委员会第16次会议审议,形成《条例(草案)》。
三、关于《条例(草案)》规範的主要内容
(一)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公众气象信息、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传播中的职责。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传播设施的建设、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系统建设,建立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传播机制和快速传播渠道,政府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二)规範了公众气象信息服务的发布、传播行为。第九条规定,公众气象信息实行统一发布制度。第十一条规定,传播公众气象信息应当及时、準确、完整,并标明发布气象台站名称和时间,同时鼓励多渠道传播公众气象信息。第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将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上传至当地政府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系统,统一向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媒体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提高发布的时效性和权威性。
(三)开放气象探测资料社会公共资源,支持非公众气象信息服务市场化发展,满足社会各界对气象信息服务的多样化需求。第十九条规定,鼓励和支持发展多种形式的非公众气象信息服务活动,实行市场化运作、公平竞争。第二十条规定,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製定国家所属气象台站气象探测资料社会公共资源开放目录,实现资源共享。
(四)强化气象信息服务监督管理。第二十四条建立了传播信用标识制度,对传播质量进行监管,以市场化的手段优胜劣汰,提高公众气象信息的传播质量。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对非公众气象信息服务单位实行信用评价,并向社会公布,纳入企业信用评价体系。通过规範经营行为,引导企业提高服务能力和服务质量,以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取代单一的行政处罚措施,实现国家在行政管理领域“放管服”的改革要求。
考虑到本条例规範内容相对单一,条数较少,只有33条,未做分章处理。
四、关于立法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财政支持问题。明确传播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基础设施建设、维护的责任主体。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传播设施的建设、维护和运行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这一规定,符合国家关于事权与支出责任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的改革要求。
(二)关于电信运营企业无偿传送应急简讯问题。第十四条规定,电信运营企业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有关规定,无偿传送应急简讯,提醒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做好预防準备。这一规定主要考虑,简讯仍然是非常有效、广泛使用的传播方式,电信运营企业应当利用技术优势,履行社会责任。省气象局、通信管理局、省人民政府应急办2012年联合印发了《关于建立重大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绿色通道的通知》(黑气发〔2012〕50号),规定电信运营企业无偿传送应急简讯。从上海、福建、安徽等地实践来看,也都採取了电信运营企业无偿传送应急简讯的方式。
(三)关于传播信用标识管理具体规定问题。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授权省气象主管机构另行制定。主要考虑到信用标识管理是工作层面的问题,内容比较繁琐,不宜在《条例(草案)》中做具体规定,授权主管部门制定较为合适。
以上说明,请审议。
审议结果的报告
关于《黑龙江省气象信息服务管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7年10月10日在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上
黑龙江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龚夏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7年8月24日上午,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对《黑龙江省气象信息服务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组成人员认为,气象信息服务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民众切身利益,是防灾减灾不可缺少的基础性工作,制定本条例是十分必要的。同时,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根据初次审议所提意见,常委会法工委会同省气象局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修改稿徵求意见稿。书面徵求了全省十三个市(地)人大常委会(工委)、省政府法制办、省政府应急办、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和部分立法联繫点、民主党派的意见,并通过黑龙江日报、东北网、省人大常委会网站公开徵求意见。赴哈尔滨、齐齐哈尔、大庆、大兴安岭进行了补充调研,召开了有气象、法律、语言文字等方面专家参加的专家论证会,并与省通信管理局及省移动、电信、联通公司就应急简讯快速传送问题进行了专题协调。根据调研反馈和专家论证的意见,会同农林委对徵求意见稿进行了修改。9月21日,经法制委员会第五十三次会议审议,形成了草案修改稿。现将有关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有的调研反馈意见提出,条例草案第四条第三款中关于气象信息服务相关工作部门的列举不全面,建议修改。经研究,将该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气象信息服务相关工作。”
二、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并按照国家和我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的规定,在条例草案第六条中增加对气象科学知识进行宣传教育的内容,作为该条第二款。
三、按照国家气象法和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的相关规定,将条例草案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公众气象信息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统一发布。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气象探测资料的发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同时,有的组成人员提出,该条第三款中公众气象信息及时性和準确性的表述与条例草案第八条第二款中的规定重複。据此,将条例草案第九条第三款删除。
四、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将条例草案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鼓励多渠道传播公众气象信息”修改为“鼓励多渠道传播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发布的公众气象信息”。
五、有的调研反馈意见提出,应急简讯传送环节较多、工作流程複杂,影响了应急简讯的传送时效。经协调有关单位,将条例草案第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通信管理部门、气象主管机构和电信运营企业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有关规定,最佳化工作流程,建立应急简讯快速传送渠道。电信运营企业应当无偿及时传送应急简讯,提醒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做好气象灾害预防準备。”
六、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在条例草案第十九条中增加鼓励将观测、收集的气象信息汇交给气象台站的内容,作为该条第二款。
七、有的调研反馈意见提出,应当增加对非法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的处罚规定。据此,根据国家气象法的相关规定,在条例草案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中增加了处罚规定。同时,删除了国家气象法中已有处罚规定的该条第二项内容。
八、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对条例草案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传播擅自更改的公众气象信息内容和结论,传播虚假和通过非法渠道获得的公众气象信息的行为应当增加处罚规定。据此,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条。表述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传播公众气象信息时,更改信息内容和结论,或者传播虚假信息和通过非法渠道获得的信息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九、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三十二条法律责任规定的被处罚对象应当是企业。据此,将该条修改后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条。表述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电信运营企业未无偿及时传送应急简讯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罚款。”
此外,根据组成人员、专家和调研反馈意见,对部分文字表述和条款顺序进行了修改和调整,所有改动之处均用阴影和下划线作了标注。
以上报告,请审议。
修改情况的汇报
关于《黑龙江省气象信息服务管理条例 (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汇报
——2017年10月13日在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上
黑龙江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龚夏梅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10月11日上午,本次常委会会议对《黑龙江省气象信息服务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分组审议。组成人员认为,草案修改稿充分吸纳了组成人员和各方面的意见,条款内容基本可行。同时,组成人员还提出了一些新的修改意见。会后,常委会法工委会同有关部门对组成人员提出的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10月12日上午,经法制委员会第五十四次会议审议,形成了草案表决稿。现将有关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有的反馈意见提出,有关单位和个人科研形成的气象预报意见和结论在学术会议、学术刊物上交流、发表的,也属于向社会公开发布的行为。经研究,将草案修改稿第十条修改为:“科研教学单位、学术团体和个人研究形成的气象预报意见和结论,可供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製作气象预报时参考,但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公开发布。”
二、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改变气象预报播发时间安排应当先徵得有关气象台站同意的规定,有新设行政许可的可能。考虑到国家气象法对此已有明确规定,经研究,将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第二款删除。
三、根据组成人员意见,为加强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传播,经协调有关部门,在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中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表述为:“行政区域性的有线电视台站在收到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发布的Ⅱ级(橙色)、Ⅰ级(红色)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应当及时以滚动字幕的方式向有线电视用户传播。”
四、建议将条例施行日期确定为2018年1月1日。
此外,对草案修改稿的个别文字表述也进行了修改。
以上汇报,请审议。

内容解读

2017年10月13日,《黑龙江省气象信息服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出台,成为我国首部气象信息服务管理地方性法规。该《条例》是黑龙江省从事气象信息服务工作的行动準则和法律保证,有效规範了全省公众气象信息服务活动,对于促进公众气象信息服务发展,开放非公众气象信息服务市场,满足社会生活对气象信息服务需求具有重要意义。
该《条例》具有五大创新亮点,为黑龙江省建立完善的气象信息服务工作体系、加强气象灾害防御等发挥了重要作用——
发布主体的唯一性。《条例》规定公众气象信息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统一发布,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传播的广泛性。《条例》鼓励多渠道传播公众气象信息,以满足社会和公众对气象信息服务的需求,填补了对网际网路企业传播气象信息监管“空白”,鼓励并规範网际网路信息服务企业通过网站和移动网际网路等渠道从事公众气象预报传播服务。传播公众气象信息以及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保证信息传播的及时性、準确性和完整性。
评价的可信性。《条例》强化了气象信息服务全程监管,规定公众气象信息传播服务实行质量评价制度,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组织或委託第三方机构定期对传播质量评价,并向社会公布。鼓励社会资本进入非公众气象信息服务领域,推进非公众气象信息服务市场化发展。对非公众气象信息服务单位实行信用评价制度。气象主管机构组织或委託第三方机构,定期对开展气象信息服务的单位进行信用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数据的开放性。《条例》鼓励非公众气象信息服务单位观测、收集气象信息,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汇交给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使用。对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表彰。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气象探测资料社会公共资源开放目录,实现资源共享。从事气象探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所探测的气象资料。
监管的实效性。为规範气象信息服务活动,保障气象信息的真实準确,促使气象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条例》还明确了对传播更改公众气象信息内容和结论、传播虚假信息等行为的法律责任。
《条例》的出台,有助于落实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播职责,为各地规範气象信息服务活动、发展气象信息服务市场提供了很好的借鉴。
未来,黑龙江省气象局将大力加强《条例》的学习宣传工作,贯彻落实政府及相关部门职责,落实规範公众气象信息服务发布、传播行为以及气象信息服务监督管理等有关规定,强化监督和执法检查,依法推进全省气象信息服务管理工作的全面规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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