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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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4号

《黑龙江省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10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黑龙江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 施行时间:2007年1月1日
  • 通过时间:2006年10月20日
  • 最后修正时间:2018年6月28日

条例全文

(2006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等7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18年6月2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6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保持湿地生态系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实现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维护生态安全,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保护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位于东经131°58′30″-133°07′30″,北纬45°01′00″-45°34′30″,具体界线和面积以国家批准的档案为準。
第三条 从事与保护区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统一规划、依法管理、严格保护、合理开发和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纳入省和鸡西市人民政府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黑龙江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是保护区的管理机构,隶属于鸡西市人民政府,负责保护区的保护、规划、利用和管理工作,具体组织本条例的实施,业务上接受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省建设、水利、国土资源、环保、农业、旅游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监督职责。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对保护区内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进行保护的义务,对破坏资源、污染环境的行为有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八条 管理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开展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利用的科学研究、科学普及和宣传教育工作;
(三)组织保护区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的编制、修订和实施;
(四)制定保护区的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五)按照规划和许可权审批保护区实验区内的建设项目;
(六)负责病虫鼠害防治、疫源疫病监测和野生动植物保护工作;
(七)开展国际、国内保护区工作的交流与合作;
(八)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森林防火工作;
(九)对保护区的开发、建设、保护和旅游服务行业进行管理和监督,依法查处破坏保护区资源和环境的违法行为。
第九条保护区总体规划由管理局组织有关单位编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式报批。经批准的保护区总体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式报批。
第十条 保护区内各单位编制的各类保护利用专项规划应当符合保护区总体规划,经管理局同意后,按照规定程式报批。
第十一条 需要在保护区内建设的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档案,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保护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 保护区内禁止砍伐、放牧、狩猎、捕捞、採药、开垦、烧荒、开矿、採石、挖沙等损害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行为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管理局应当在国家批准确定的保护区界线和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的分界线上设立界标。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管理局提交申请和活动计画,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核心区内现有的耕地应当逐步退耕还湿、还林、还草;现有的居民,应当有计画地迁出。
第十五条禁止在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的目的,需要进入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採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管理局提交申请和活动计画,经管理局批准。
经批准进入缓冲区从事前款规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指定的时间、地点、路线、範围内进行,按照批准的品种、数量採集标本。各项活动均应当接受管理局的管理和监督,并将活动成果副本提交管理局存档。
第十六条 实验区禁止扩大耕地面积。对原有耕地鼓励发展无公害农业,或者退耕还林、还草、恢复湿地。
第十七条 在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应当符合总体规划,由管理局编制方案,方案应当符合自然保护区管理目标。
在实验区内开展旅游活动不得破坏自然生态环境,不得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活动。
第十八条 保护区应当建立健全对保护区内病饿、受伤、被困、搁浅、迷途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救护机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救护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并及时报告管理局的义务。
第十九条 保护区内的水资源应当优先保证人民民众生活用水和湿地生态用水。工农业生产用水应当制定科学的用水计画,按计画取用。直接取用保护区自然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取水许可证,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用水计画和用水总结的同时,应当抄送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条 流入兴凯湖的河流上游新建水利工程,应当事先徵求管理局的意见,不得影响保护区的生态用水。兴凯湖流域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流域生态环境质量监测体系,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标準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要求的,取用水对保护区生态用水造成影响的,应当立即採取控制措施,同时报告省环保、水利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保护区水域中的船舶实行总量控制。船舶的具体数量,由管理局提出意见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保护区水域中的船舶排放的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应当符合国家船舶污染物排放标準;船舶的残油、废油应当到管理局指定的地点回收,禁止排入水体;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
第二十三条 保护区内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在施用农药、化肥时,其包装物和废弃物不得随处丢弃。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保护区内倾倒固体垃圾,排放的废水、废气必须达到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準。超过标準的,应当限期治理。
第二十五条 管理局应当开展对保护区资源的普查和专项调查工作,建立保护区生态环境质量监测体系,收集整理研究成果、监测数据,建设和完善档案信息管理设施。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管理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在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採药、开垦、烧荒、开矿、採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管理局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採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管理局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停止其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管理局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严格执行保护区发展建设规划的;
(二)不认真履行管理局主要职责的;
(三)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未及时依法查处的;
(四)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审议意见的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8月7日,农林委员会审议了省政府提交的《黑龙江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草案)》。农林委员会认为,兴凯湖自然保护区是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被列为国际重要湿地,又是国际界湖。因此,建设和管理好这个保护区,不仅对我省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生态环境的改善具有重要的意义,也会在国际上产生积极的影响。目前,该区在保护、建设和管理上,还存在着一些问题,亟待立法加以解决。为了加强兴凯湖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的保护和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把该区的保护和管理纳入法制轨道,制定本条例是十分及时和必要的。该条例草案符合保护区实际情况,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与国家有关法律基本不牴触,一致同意提交常委会审议。农林委员会还对条例草案个别条款提出了修改意见,现报告如下:
一、《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已明确“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湿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六条第一款“业务主管部门”修改为“行政主管部门”,并对条例草案中的有关表述做相应修改。
建议按省编委黑编[2001]176号《关于成立黑龙江省兴凯湖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管理委员会的通知》的规定,将该条第二款“是鸡西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修改为“隶属于鸡西市人民政府”。另外,建议该条第三款增加“畜牧”部门。
二、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八条第五项“病虫害防治、疫源疫病监测和野生动植物保护工作”,改为第六项,表述为“负责病虫害防治、疫源疫病监测和野生动植物保护工作”。
考虑条例草案已明确了管理体制和事权划分範围,条例草案第八条第六项规定中的“负责社区共管”,在现实中难以实行,建议删掉。将原第六项变为第七项,修改为“负责保护区对外交流与合作”。原第七项改为第八项。
三、建议对条例草案第十条第一款中的“省直有关部门”,明确具体部门,以便操作。
四、条例草案第十一条表述不够準确,建议修改为“保护区内各有关单位应当根据保护区总体规划编制有关专业规划,并经管理局同意后按照规定程式报批”。
五、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中“未经管理局批准”,修改为“未经批准”。因为有些事项的批准,可能超出管理局许可权。
六、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按照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修改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七、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各级人民政府”,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八、条例草案第三十三条的罚款额度,与现行法律和法规不一致,应做相应修改。
九、管理局内设机构无行政处罚权,应删掉条例草案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或管理局的所属机构”的字样。另外,建议删掉该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因为第一款已规定明确,不必重複列举。
十、条例草案第三十九条表述不够规範,建议修改。
农林委员会还对条例草案中个别文字和条款技术处理方面提出了修改意见,已转给法工委,供下一步修改时参考。

修改情况的汇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10月16日下午,本次常委会议对《黑龙江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再次审议。组成人员认为,自上次常委会议初审后,法工委会同有关部门做了大量工作,草案修改稿吸纳了各方面的意见,条款内容可行,赞成本次常委会议审议通过。同时,组成人员还提出了一些新的修改意见。会后,法工委会同农林委、省政府法制办、省林业厅对草案修改稿又进行了认真研究和修改。经法制委员会第四十九次会议审议,形成了草案表决稿。现将有关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将该条例名称修改为“黑龙江省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二、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将草案修改稿第二条修改为:“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位于东经131°58′30″-133°07′30″,北纬45°01′ 00″-45°34′30″,具体界线和面积以国家批准的档案为準。”
三、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将草案修改稿第六条修改为两款表述。第一款为:“黑龙江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是保护区的管理机构,隶属于鸡西市人民政府,负责保护区的保护、规划、利用和管理工作,具体组织本条例的实施,业务上接受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二款为:“省建设、水利、国土资源、环保、农业、旅游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监督职责。”
四、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在草案修改稿第九条后增加“并在自然资源的保护上接受管理局的指导和监督”的表述。
五、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将草案修改稿第九条、第三十七条中的“辖区”修改为“场区”。
六、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将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未经批准,实验区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的第(三)项中的“葬坟”二字删除。
七、建议将条例的施行日期确定为2007年1月1日。
另外,对草案修改稿的个别文字进行了修改。
以上汇报,请予审议。

审议结果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06年8月14 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黑龙江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组成人员认为,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作为我国和世界的重要湿地,又是中俄界湖,制定一个地方性法规加强保护和管理是十分必要的。不仅对我省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生态环境的改善都具有重要意义,也会在国际上产生积极影响。同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工委根据组成人员提出的意见会同农林委、省政府法制办再次到鸡西市兴凯湖保护区召开座谈会,听取了管理局和省农垦总局及相关单位的意见,还到全国人大外事委员会专门徵求了对兴凯湖立法的意见,并对条例进行了认真研究修改。9月25日,经法制委员会第四十八次会议审议,形成了草案修改稿。现将有关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在条例草案第四条中“严格保护”后增加了“合理开发”的表述。(草案修改稿第四条)
二、根据农林委员会意见,将条例草案第六条中的“业务主管部门”修改为“行政主管部门”,同时将该条第二款修改为:“黑龙江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是保护区的管理机构,隶属于鸡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六条)
三、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将条例草案第八条管理局职责中第一项细化为两项表述,即:“(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规章;(二)开展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利用的科学研究、科学普及和宣传教育工作;”同时,将第五项也细化为两项表述,即:“(六)负责病虫害防治、疫源疫病监测和野生动植物保护工作;(八)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森林防火工作。”(草案修改稿第八条)
四、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将条例草案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保护区总体规划由管理局组织有关单位编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式报批。”(草案修改稿第十条)
五、根据农林委员会意见,将条例草案第十一条修改为:“保护区内各单位编制的各类保护利用专项规划应当符合保护区总体规划,经管理局同意后,按照规定程式报批。”(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
六、有的组成人员认为,兴凯湖作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其保护区总体规划是由国家批准的。保护区总体规划正在修编中,国家可能对现有总体规划作出适当调整。在这种情况下条例不宜具体明确保护区各功能区的界限和面积。据此,将条例草案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的规定删掉。
七、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将条例草案第二十一条修改后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表述为:“实验区禁止扩大耕地面积,对原有耕地鼓励发展无公害农业,或者退耕还林、还草、恢复湿地。”
八、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增加一条对保护区内野生动物实施保护的规定,表述为:“保护区应当建立健全对保护区内病饿、受伤、被困、搁浅、迷途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救护机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救护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并及时报告管理局的义务。”(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
九、根据组成人员的意见,将条例草案第三十一条调整为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第一款,同时增加“保护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建设项目”的规定作为该条第二款。(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
十、有的组成人员认为,对违反条例草案禁止行为的处罚过轻,而且幅度过大,建议修改。据此,将条例草案对上述违法行为的处罚合併,统一规定处罚一千元以上至一万元以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条)
十一、有的组成人员认为,条例草案已经明确将保护区的行政管理和行政处罚权授予了管理局,再次将行政处罚权授予管理局所属机构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建议修改。据此将条例草案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破坏保护区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本条例未规定处罚的,由管理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条)
十二、根据农林委员会的意见,将条例草案第三十九条修改调整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条,表述为:“保护区内省农垦总局所属农场负责查处其辖区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并接受管理局的指导和监督。”(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条)
除上述修改外,还对条例草案的条款顺序及个别文字进行了调整和修改。原条例草案共四十一条,修改后的草案修改稿共三十九条,所有修改的内容均用下划线作了标注,就不一一汇报了。
以上汇报,请审议。

修改决定

第一次修正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等7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8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
(三十六)修改《黑龙江省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1.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保护区内禁止砍伐、放牧、狩猎、捕捞、採药、开垦、烧荒、开矿、採石、挖沙等损害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行为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2.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管理局应当在国家批准确定的保护区界线和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的分界线上设立界标。”
3.删去第十四条。
4.第十五条修改为:“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管理局提交申请和活动计画,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核心区内现有的耕地应当逐步退耕还湿、还林、还草;现有的居民,应当有计画地迁出。”
5.第十六条修改为:“禁止在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的目的,需要进入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採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管理局提交申请和活动计画,经管理局批准。
经批准进入缓冲区从事前款规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指定的时间、地点、路线、範围内进行,按照批准的品种、数量採集标本。各项活动均应当接受管理局的管理和监督,并将活动成果副本提交管理局存档。”
6.删去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7.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在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应当符合总体规划,由管理局编制方案,方案应当符合自然保护区管理目标。
在实验区内开展旅游活动不得破坏自然生态环境,不得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活动。”
8.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9.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将其中的“保护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区不得向保护区内倾倒固体垃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保护区内倾倒固体垃圾”。
10.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管理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1.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在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採药、开垦、烧荒、开矿、採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管理局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採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2.删去第三十四条。
13.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管理局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停止其经营活动。”
14.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二次修正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6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三十三)修改《黑龙江省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删去第九条、第三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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